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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

2014-09-21 20:26:23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本罪已被逃税罪取代。
 
  概念
 
  按照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且数值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以及依刑法第204条第2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的税款数额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
 
  犯罪构成
 
  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偷税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税收的征管秩序。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采用刑法列举的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进行犯罪的行为,这是偷税罪与其他各罪的显著区别之所在。
 
  3、一般情况下,本类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才能构成(税务人员作为此类犯罪的共犯除外)。另外由于税收征管对象的特殊性,偷税罪在较多情况下具有典型的单位犯罪的特征。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税收管理
  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括征收对象、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任何应税产品不纳税,不按规定的税率、纳税期限纳税以及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等行为,都是对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是侵犯了诸如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或者金融、外汇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例如,走私活动的犯罪行为,必然具有偷逃国家关税的性质,但是国家的进出口关税是由海关监管、征收的,因而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而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所以只能定为走私罪而不能定为偷税罪,更不能以走私罪和偷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的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所谓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为了偷税,平时没有按照税法设置账簿,为了应付税务检查而编造出假凭证、假账簿、无中生有、欺骗他人。所谓“变造”账簿和记账凭证,即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以
  此充彼,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账外设账、账外经营、真假并存,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这种方式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以此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支情况。
 
  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为人通过此举以图减少应税数额,达到偷税目的。主要方法有:
 
  (1)明销暗记;
 
  (2)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
 
  (3)已经销售而不开发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
 
  (4)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
 
  (5)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此外,多行开户,同时使用,而只向税务工作人员提供其中的一个,也是行为人隐瞒收入的常用方法。
 
  第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行为人往往通过对生产规模、盈亏情况、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行为人有时虚报一项,有时虚报数项。
 
  上述三种行为方式是对偷税犯罪行为手法的总的概括。其实,司法实践中偷税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每种行为又往往含有若干具体的偷税方法,常见的有:
 
  1、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偷税方式。这种方式多为
  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一般是不建账或不按要求建账,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支情况。如某个体商店业主将收支情况记到自制的纸本上,采用一些只有自己才明白的数字和文字符号,经多次检查督促,仍以“没文化”、“不认字”等理由拒不建账,其实是借机偷税;国营、集体企业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账簿的方式偷税。企业必须建账,因此在这一点上企业多采用少造账簿的方式偷税。如某集体企业是个生产火柴的厂家,该企业负责人为了少缴税款,在账簿上“作文章”,重计材料入库、重列成本、多提乱提费用、多提折旧等,偷漏所得税、增值税。对职工个人采用工资之外多支利息的方式偷漏个人收入调节税、通过上述手段,使账面收入与实际收入、账面支出与实际支出之间出现巨大落差,结果少缴各种税款达50多万元。
 
  2、私设“小金库”,建立账外账。纳税人建置真假两本账,真账自己实用,却把假账当作真账交给税务人员检查,作为纳税依据。他们有的是盈利企业,即在假账上人为制造“亏损”,有的将大宗经营额计到真账上面,而将小宗经营额记人假账,造成经营状况不佳的假象,从而少缴税款。
 
  3、多行开户、隐瞒收入。有的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却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将大量的实际收入隐瞒起来,如某企业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有一个账户,但只向税
  务机关登了工商银行的账号,一年之内,在工商银行走账200万元、在建设银行走账150万元,可见其偷税比例之大。为了避免检查而露出破绽,他们在“小金库”走账时,既不留存根,也不留银行兑单,很难发现。
 
  4、假借发票、偷漏税款。发票既是商品购买者的记账凭证,又是商品销售者的缴税依据,因而某些不法分子为了偷漏税款便在发票上动脑筋、作文章。典型行为有:
 
  第一,“大头小尾”发票。按照正当手续,发票开出一式数联,其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一联交给顾客,一联留下作为存根备查,前者即所谓“头”,后者即所谓“尾”。行为人只将发票联如实填写数额,却另将存根联少写,这就形成“大头小尾”,当然以“小尾”作为纳税依据,行为人就可偷漏税款。更有甚者,将发票存根销毁或隐匿,危害更为严重;
 
  第二,人为涂改发票,从中渔利;
 
  第三,代开发票,这种作法此刻十分严重。有些无照经营者,业务上需要使用发票,以吸收顾客,但又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得到发票,于是就打通关节,找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开发票。这样既可促进自己的销售,又可使“帮忙”者得到“手续费”等实惠,最后双方得利,国家受损;
 
  第四,使用外地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当地的统一发票。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逃避税收,故意使用外地发票。这样对购买方来说影响不大,一样可作记账凭证,但对销售
  方来说却无从查其存根,从而给偷逃税款打开方便之门;
 
  第五,不开发票。有些购买者购物己用,有无发票无所谓,而销售者则利用此机售出物品而不开发票,隐瞒了真实的销售收入。更有甚者,推行“不要发票价格优惠”手法,引诱顾客不要发票;
 
  第六,买卖假发票。此刻市场上充斥大量的伪造发票,以少量钱币就可以买到大量的空白发票,上有伪造的税务监制章,使用者可随意填写。发票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损公肥私的法宝。
 
  5、销毁、隐匿账簿,瞒天过海。对于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型私营业主而言,因其经营规模不大,且又无过多的经济往来,因而有无账簿关系不大,只要自己心里明白就行了。即使设置账簿的,也不正规。为了使税务人员无法了解其经营情况,以失火、被盗、遗失、鼠咬等借口销毁或隐匿账簿。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就可任意申报其营业收入。
 
  6、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以假乱真。此举主要是以一些虚假手段掩盖真实的收支情况,表现形式一般是:明销暗记;将产品直接作价冲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已销商品不记销售长期挂在账户;擅自扩大材料成本减少销售收入;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给职工不按销售记账,等等。
 
  7、虚假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行为人通过对生产规模、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虚假申报的种类有如下凡种:
 
  (1)虚报生产状况如亏盈等情况;
 
  (2)虚报生产规模;
 
  (3)虚报应税项目;
 
  (4)虚报真实收入;
 
  (5)虚报职工人数,等等。
 
  行为人有的经常采用一种,有的几种并用。如被告人王某经营标准件商店,经营范围也仅限于标准件,并以此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王某发现经营有色金属赚钱后,未经工商、税务部门批准,又擅自经营铜丝,但仍以申报的标准件税目缴税,后被税务机关发现。税务人员检查时发现王某标准件的收入也不对、经核查查明王某通过不开发票的手法少报营业收入2万元。在此案中正某既虚报了应税项目,又虚报了应税数额。
 
  8、以种种借口骗取减免税来偷税。国家为了鼓励某种事业的发展或其它特定目的、常常为某种经营活动减税、免税、退税。如合资企业材料进口免征关税、对福利性企业减免产品税等等。行为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实则挂羊头卖狗肉。时下骗取退税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骗取减税和免税仍属偷税罪的范围。常见的骗取减、免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装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伪装高新技术企业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国有、集体、私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外资企业、中外资企业等法人或单位,而且还包括扣缴义务人,即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没有纳税义务的公民,如与纳税、扣缴义务人相互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行为的,应以偷税共犯论处。税务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应当从重处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其结果会使国家税收受到影响,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比如过失行为,
 
  则不构成偷税罪。认定行为人有无偷税的故意,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业务水平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是因不懂税法或者一时疏忽而没有按时申报纳税,或者是因管理制度混乱,账目不清,人员职责不清或调动频繁因而漏报、漏缴税款的,都不构成偷税罪。
 
  适用衔接问题
 
  偷税罪从本质上说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违反了税收行政法规和刑法法规,因此,从法理上讲,偷税罪的行为人(自然人或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双重责任”,也即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就必须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和刑罚。这样就出现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衔接问题。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实体法上的衔接问题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违反行政法者应受行政制裁,违反刑法者应受刑事制裁。对偷税罪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衔接问题,在当前刑法及行政法理论界中普遍认为,应当适用合并适用的原则,即当同一税收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范又触犯刑律而发生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并合时,原则上应该予以合并适用(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行政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比如,对偷税、抗税的犯罪人,仅予以刑罚处罚并不能挽回犯罪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还必须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其补缴税款,或停止其发票的供应及使用等。
 
  但应该指出的是,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应当合并适用与实际上是否合并适用不可混同。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或者无须合并适用的情况,如人民法院已判处罚金后,税务机关就不能再处罚款;税务机关罚款后,量刑时可折抵罚金。因此,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一般原则,在具体对偷税罪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在税务执法工作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如果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单位的刑事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税务机关还可对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适用税务行政处罚,主要是指能力罚如停售发票和责令限期改正税收违法行为等。某些犯罪情节轻微,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根据全国人大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免刑后,税务机关应依法给予犯罪者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程序上的衔接问题
 
  对偷税罪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应该分别由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按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予以适用,这就会出现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牵连状况,就需要将二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以避免程序上冲突和由此产生实体法上的错误,从而影响处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1、偷税刑事案件的移送规定
 
  在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并合的情况下,在适用程序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税务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地立案、侦查和处理。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正在查处的税务行政违法案件,可以主动介入和监督检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该有权要求税务机关移送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有关税务机关应该立即移交,并予积极协助,以避免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看法分歧而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在移送案件时,税务机关应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及赃物的清单、照片等一并移交给司法机关,对赃物除不易长期保存的可依法处理外,应当就地封存,妥善保管,以便司法机关查核。
 
  2、具体适用程序的衔接关系问题:
 
  在税收执法实践过程中,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一般会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先,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税务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予以税务行政处罚,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对于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如果发现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再处理。二是税务机关定性错误,将税务行政犯罪案件作为税务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主要是因税务机关主观认识上的偏差所导致的,税务机关往往不会主动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但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所以司法机关一旦发现税务机关定性确系错误,虽予以行政处罚还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自行决定立案再处理。三是税务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故意作为一般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即通常所说的以罚代刑问题)。对于这种情况,由于是税务机关故意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而造成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此种情况,应责令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可以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立案再处理,对不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监察部门或上级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杜绝此类现象,保证税务机关严格履行将在查处税收违法活动中发现的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的义务。
 
  3、司法机关查处偷税案件后的处理。
 
  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偷税案件,或直接受理的偷税案件进行查处之后,可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罚:
 
  ①行为人构成偷税罪并已予刑罚处罚的,除了税务机关通过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以外,可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对这种情形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和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以外,还需要剥夺其可能借以继续从事该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条件,如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行政处罚。
 
  ②行为人虽构成偷税罪,但依法被免除刑罚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将犯罪性质和处理结果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以便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况依法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
 
  ③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但违反了税务行政法律法规的,应立即转交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由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④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偷税案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应及时向先前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转达意见,供税务机关参考。[1]
 
  法定结果
 
  偷税罪是结果犯,它必须达到法定结果才能成立。
 
  法定结果(即偷税罪成立的最低标准)有两个:其一,偷税数额达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其二,行为人因偷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这两点呈并列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点,即可构成偷税罪。
 
  第一点,要求行为人既要达到“一万元”这一绝对数额标准,又要达到“百分之十”这一相对比例标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数额加比例”标准。
 
  第二点,所要求的“两次行政处罚”标准是一项富有特色的规定。凡经济犯罪,定罪量刑几乎皆以犯罪数额为依据,这是定论经济犯罪的损失时以数额表示的特性。偷税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在为其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后,又为其特设了一个“两次行政处罚”的标准,亦可说是“补充规定”的一项创举。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项“依据数额、不唯数额”的定罪量刑原则,而对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给予考虑,行为人在实施偷税犯罪行为以前,曾因偷税而受到两次行政处罚,这一事实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严重的。所谓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即指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偷税行为,但却未达到“一万元”及“百分之十”这一双项标准,即不构成偷税罪,可由税务机关对该行为人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司法实践中,有些纳税人“大偷没有,小偷不断”,即经常偷税,但都未达到法定标准,以此来逃避刑事制裁,实际上是钻法律的空子。(必须明确,“小偷”数额累计达到一万元和应纳税的百分之十者,也满足法定要求条件,而不应视为一次性计算。)“两次行政处罚”的规定,给偷税人划了一条“事不过三”的定罪界限,只要行为人曾因偷税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实施新的偷税行为时,不管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加比例”标准,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罪。这一规定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地联系起来,它把对犯罪结果的考察追溯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进行动态的考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
 
  认定
 
  罪与非罪界限
 
  首先,要注意区分偷税与漏税。漏税是指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并非故意,没有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种一般税务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漏缴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偷税则是一种故意行为,行为人目的明确。从性质上看,偷税性质要比漏税严重得多,偷税情节严重,符合规定的偷税罪的条件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要注意区分偷税与避税。所谓避税,是指采用合法手段减轻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广义的逃税包括偷税与避税。偷税与避税虽然都是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避税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符合立法意图的,如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特区投资,有些则是钻税法不够完善的空子;偷税是发生纳税义务后,采用非法的手段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在任何情沉下,偷税都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钻法律空子的避税,只能通过不断完善税收法律的方法来防止,对于偷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打击、是减少偷税犯罪的重要手段。
 
  再次,要注意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犯罪。本条明确规定了偷税犯罪的定罪标准,这是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犯罪的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本条对单位偷税犯罪与个人偷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没有作分别的、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规定了偷税的比例和偷税数额的双重标准。因此,和其他单位犯罪数额标准一般高于个人犯罪数额标准不同,单位偷税犯罪与个人偷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一致的。
 
  与走私罪界限
 
  由于偷税罪中的逃避应纳税款的行为与走私罪中的偷逃关税的行为具有某些相似之处,因此,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容易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偷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而走私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偷税罪违反的是税收法规,而走私罪违反的则是海关法规。
 
  3、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公民个人、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对纳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走私罪的主体则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仟能力、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自然人以及法人。
 
  犯罪主体问题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才可构成(税务人员作为此类犯罪的共犯除外)。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对单位判处罚金没有异议,但因偷税罪的特殊性,主要涉及到单位的财务处理问题,特别是企业法人代表及财务人员的责任划分问题。按照以上两条刑法规定,单位犯偷税罪,财务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对单位的负责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法未作明文规定,特别是对于单位的负责人不知情或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熟悉的情况下,单位的负责人是否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争议。对此种情况,根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就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单位负责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主观故意问题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在对偷税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没有作出过失犯罪的特别规定,因此只有故意才能构成偷税罪。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未作规定,同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偷税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由于经济活动千差万别,会计水平及素质客观上也存在差异,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可归入“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中,按偷税处理。这也是造成当前偷税案件量多面广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对《刑法》及《征管法》相关规定作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明确解释,对客观存在的“漏税”行为作出规定,明确界定偷税的范围及处理办法,是解决当前《刑法》偷税罪起刑点过低,偷税罪打击面过大的根本之途。
 
  与违法的区分
 
  按照刑法第201条、征管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其一,从偷税额看,凡偷税不足应纳税额10%的,或者偷税额总数不足1万元的都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只有偷税额占应纳额10%以上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其二,凡二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达一万元的构成偷税罪,而两年内因偷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虽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偷税的、二次处罚后又偷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税收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将对偷税罪的定罪处罚的范围放宽到了五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操作中,对于税务机关查处的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管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后补缴税款或滞纳金,还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前补缴税款或滞纳金(即通常所说的自查补报),只要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显然考虑了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起刑点过低,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社会打击面过大的客观情况,事实上抬高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起刑点,同时较好地体现了对涉税犯罪行为的打击。
 
  (六)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而言,偷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体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但当出现偷税罪的共犯时,则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现象,对此必须加以澄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偷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应该将其作为偷税罪的共犯来论处。但如果行为人知道了某人在偷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偷税犯罪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认定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处罚
 
  规定
 
  根据本条及本法第211条规定,对偷税罪的刑罚适用原则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分层次处罚
 
  针对偷悦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
 
  第一层次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层次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
 
  不同层次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自然人
 
  自然人并处罚金
 
  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本条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对单位采取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后,--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这种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偷税漏税
 
  偷税罪
 
  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纳税的义务,而采取种种手段,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行为人偷税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必须出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的目的。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成立本罪。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
 
  漏税
 
  漏税是由于行为人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由于疏忽大意漏报应税项目等过失行为,而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相同和区别
 
  偷税罪与漏税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相同之处,都是造成了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即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大,为了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漏税是一种主观过失,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小,所以不能以犯罪论。
 
  最新动态
 
  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相关说明
 
  一、偷税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既包括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义务人(单位),也包括负有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人或单位。
 
  二、本罪规定的内容与1979年《刑法》偷税罪比较有较多变化,罪名则相同。
 
  三、要区分本罪同漏税的不同,漏税不是故意的。要区分本罪同避税的不同,避税是事先通过钻税法空子合理进行的,不当避税也一般通过行政手段处理、补正立法处理、偷税则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用非法手段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