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为报复司机伙同吕某剪短其开的货车刹车油管——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
被告人卢某,男,42岁,某公司职工。被告人吕某,男,40岁,某厂工人。卢某与本公司汽车驾驶员苟某素有矛盾.为报复苟某,卢某伺机破坏苟某驾驶的汽车。1999年lO月16日,卢某得知苟某“明天出车”;当晚8时许,卢某约吕某携带白砂糖到其家,然后将自己的“破坏计划”告诉吕某,并希望吕与其“合作”。吕某表示同意。当夜10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卢某所在的公司,由卢某将停放在公司院内的“长江”牌厢式货车(苟某驾驶)的发动机盖打开,吕某随后把白砂糖倒入发动机气门弹簧内。二被告人又各扳断一根雨刷器.接着卢某弯腰找剥车油管,并向吕某索取铜丝钳,吕从车中工具箱内取出钢丝钳递给卢,卢某剪断刹车油管后二被告人选离现场。次日,苟某在出车前检查时发现汽车已遭破坏,幸免遇险。后经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统完全失效。
对本案例一案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明知苟某第二天要出车,故意破坏其驾驶的汽车,是蓄意加害,但被苟某及时发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破坏使用中的汽车,已危及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哪一种意见正确?在对本案进行认定时,应当注意“下问题:(1)从犯罪对象看,卢、吕二被告人破坏的“长江”牌厢式货车用于货物运输,属现代化大型交通工具,而且该车在运营间歇期间。属于“正在使用中”,一旦因遭破坏发生倾疆、毁损,就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从破坏程度来看,卢、吕二被告人向汽车发封机内倒白砂糖,剪断剥车油管的行为,巳使该车制动系统失效,这种破坏已经达到了足以使该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程度,即足以危及变通运输安全的程度。(3)从主观上看,卢、吕二被告人明知破坏该汽车的发动机或刹车油管,可能使该车在欢日的运输中发生变通事故.但为了达到报复苟某的目的,其主观上采取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针对的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后果而言的,二被告人报复苟某的意图仅是犯罪动机.不能因此认定其犯罪的故意仅限于追求苟某的伤亡,更不能以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4)苟某在出车前的检修只是一般的检查,如果未经技术鉴定.汽车制动系统失灵根本不可能被发现。另外,应当看到的是,虽然苟某及时发现汽车被破坏,没有实际发生严重后果,但破坏交通工具属“危险犯”,因而不影响二被告人犯罪的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汽车面临发生倾疆、毁坏的现实危险.犯罪已达既遂状态。综上,卢某、吕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