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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财贸学校女生疑被男友杀害并分尸——获无罪

2015-07-02 17:39:15

      一、案件原审

  这起原案件回到1996年1月2日晚,云南省财贸学院学生陈兴会被人杀害并残忍地分尸,作为其同学兼男友的孙万刚被认定为惟一的犯罪嫌疑人。1996年9月20日,孙万刚被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刚刚作出,孙万刚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1997年9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疑点不少,于是作出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1998年5月,昭通中院仍以相同的理由,第二次判处孙万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万刚又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认为本案有疑点而改判孙万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孙万刚随之被送到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从进监狱开始,孙万刚及其家人从未停止过申诉。直到2003年,他们的申诉终于有了结果,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启动了再审程序。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宣告孙万刚无罪。
 
  二、判例内容
 
  1998年11月1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云高刑一终字第361号刑事判决,撤销了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孙万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一个“罪疑从轻”的判例。而在2004年1月15日,仍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仍是针对同一个案件,根据基本相同的证据,作出了(2004)云高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孙万刚无罪。这是一个在真凶尚未查获的情况下所作的“罪疑从无”的典型判例,特将终审判决书原文转录如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云高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
 
  原审被告人孙万刚,男,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四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该县新华镇黎明办事处新村四社,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刑事拘留,同月三十日被逮捕,原系云南省财贸学院学生,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指控被告人孙万刚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一案,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1996)昭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万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万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后,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作出(1997)云高刑一终字第657号刑事裁定,撤销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作出(1998)昭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万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万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1998)云高刑一终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孙万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万刚不服,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03)云高刑监字第40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万刚在云南省财贸学院读书期间,与同学陈兴会恋爱。其间,孙万刚向李安福等人借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给陈兴会作报考费。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人同返家乡巧家县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中午,李安福电话向孙催还借款,孙即带陈欲向他人借款未果。当晚八时三十分许,孙万刚在城郊红卫山一块墓地上,对陈兴会进行了奸淫。事后,陈表示不满并欲告发。孙万刚为杀人灭口,将陈拖到草地附近一地坎下,用陈的挎包将陈勒昏,又用尖刀切割陈的颈部致死。后孙又用尖刀刺了陈的右乳房、左眼及腹部各一刀,割下陈的左乳房、外阴、会阴、肛门,还用泥土擦拭手上的血迹并将泥土塞进陈的盆腔,用陈的右裤腿擦拭手上的泥土后,逃离现场,到曹先亮处躲藏。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孙万刚作过有罪供述;其所穿的衣裤上和睡过的床单等物品上沾染有与陈兴会血型相同的AB型血迹。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孙万刚和辩护人以“原判认定孙万刚杀死陈兴会纯属冤枉,原供认系预审期间诱逼供的结果”等为由,提出辩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万刚杀死陈兴会一事,孙虽作过供认,但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情况不符,存有疑点,且时供时翻;虽经鉴定其身上沾染的血迹与陈的血型相同,但不具有排他性。故原判认定孙万刚杀死陈兴会的证据不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中刑初字第107号、(1998)昭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7)云高刑一终字第657号刑事裁定及(1998)云高刑一终字第361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孙万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