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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阶段委托

2015-03-02 20:38:47

      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都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二是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自己辩护。实践中,司法机关贯彻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最重要的就是不得随意剥夺和限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案件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没有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对不予准许情况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98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出现以下情形的辩护人,在参与一审诉讼的时间上才受到限制: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后,其另行委托的辩护人或者法院另行指定的辩护律师(以下简称新辩护人),在出庭辩护时,又遭被告人当庭拒绝为其辩护的,如果该被告人是成年人且不属于《1998年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被告人系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法庭可以准许其拒绝辩护,但不准许其再更换辩护人。简言之,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只享受一次更换辩护人的权利,其如果第二次更换辩护人的,法庭将不准许重新更换的辩护人参与诉讼。除此之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辩护人何时参加一审诉讼,再无限制性规定。